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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柳民与被告李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柳民,李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9号原告覃柳民,男,1967年9月15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楼××之二。身份证号:×××2513。被告李鸷,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住柳江县××市场××市场××号,现下落不明。原告覃柳民与被告李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2年5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200000元。原告同意,之后被告写给原告一张借条(内容详见借条),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有凭证)。后被告未归还贷款且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与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012年5月9日)。证明被告借得原告200000元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转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鸷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冯颖萍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李鸷下落不明。被告李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柳民是广西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公司。2012年5月9日,被告李鸷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借得原告覃柳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当日,原告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李鸷6228480851214128619的账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欲催促被告还款,却找不到被告,原告催促还款未果,成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多方查找,均找不到被告。经走访冯颖萍,其自称是被告李鸷的妻子,其也不知李鸷的去向,无法与李鸷取得联系。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本院认为,被告李鸷借得原告覃柳民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凭证可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归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鸷归还原告覃柳民借款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连同债务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汉青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周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