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与饶任贤、饶任兴、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40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任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县××镇××居委会××路,身份证号码××××××0531,系深圳市××区××电子厂业主,经营地址:深圳市××区××街道××路××号××栋××楼。被告饶任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镇××居委会居委,身份证号4414221980********,系深圳市××区××电子市场××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深圳市××区××路××大厦××楼××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方公司)诉被告饶任贤、饶任兴和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周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8月11日获得名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该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与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人民币50万元的许可费获得独占许可,该合同还于2006年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合同备案号为:061000010013,根据该合同第1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单独提起侵权诉讼。自原告的专利鼠标M310上市以来,以其圆润灵巧的外观设计受到全世界消费者的喜爱和追捧,随后该款M310无线迷你鼠标又连续获得2005年度德国iF国际论坛设计大奖及2005年度日本G-Mark设计大奖等殊荣,为该款专利鼠标的畅销垫定了坚实的基础。经调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将从被告一、二处购得的涉案侵权鼠标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一、二实施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均己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作为专业市场的管理者,明知被告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区××电子市场华星晨经营部”,却允许被告一、二以“华星辰电子有限公司”这一未经合法注册的虚假公司名义在其管理的市场内肆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三未尽到与其专业管理者地位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一、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此外,为了调查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己支出证据购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430001257.6)的侵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430001257.6)的侵犯,被告一、被告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告饶任兴和饶任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被告赛格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专利是否有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答辩人是否享有诉权,请法庭依法进行判断。二、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侵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由于答辩人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不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有五点:1、答辩人并不从事生产活动,被答辩人的证据也没有显示答辩人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答辩人不是交易行为的实际参与者。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是本案被告饶任兴和饶任贤,被答辩人要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应向其而不是答辩人提出。4、答辩人对交易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8月11日获得名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该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与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人民币50万元的许可费获得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专利权有效期结束。该合同于2006年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但原告未提交许可费实际支付证明。原告提交了2011年2月22日-3月10日版《今日资讯广告》,该广告彩页上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型号为M2020的鼠标,图片共有大小5幅,即是被控侵权产品。文字信息显示“华星辰电子有限公司”柜台地址为深圳市××区××北××广场××楼××,工厂地址为深圳市××区××镇××路××号××科技园××栋××楼。(2011)深证字第117669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赛格电子广场9C09柜台购买了2个鼠标,取得印有“华星辰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进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在《销售/进货单》上载明了M2020型号的鼠标2个,单价为18元,还载明了厂址地址为深圳市××区××路××号××科技园××栋××楼。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饶任兴销售。(2011)深证字第120273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8月31日,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搜索“深圳市凯××电子厂”得到相关附件。其中附件六第1也显示该厂地址为深圳市××区××路××号××科技园××栋××楼,第一分部的地址为××电子广场××柜台。附件五第1页的公司简介介绍该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无线鼠标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拥有成熟的规模化生产设备。原告请求保护的ZL200430001257.6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专利产品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从立体图看,整体采呈椭圆形的圆润造型;从主视图来看,鼠标主体呈匀称的椭圆形,从上至下分布有一大一小上下交叉的两个椭圆,下方底部还有一用来收纳接收器的弧形挡门。其中,小椭圆内突出设计有一椭圆形按键,作为鼠标滚轮使用。大椭圆下部还有三道平行且逐渐变长的弧形线条。鼠标主体两侧还各有一段与前述大椭圆相接的横线,横线上部左右对称设计的两个不规则五边形即为鼠标的两个按键;从后视图来看,主体呈椭圆形,该椭圆形内还嵌有一略小的椭圆形,在该小椭圆形内上下左右对称设有四个小圆形,上部有一弧边三角形,分别与上部的两个小圆形相交,该弧边三角形的左下方有一圆形按键,该圆形按键的下方居中位置还有一倒梯形与圆形上下相交的图形;从左视图来看,呈半椭圆形,一大致呈S形的弧线分割线从上至下将主体分成左右两部分,左上侧有一弧形突起,左部分中间偏上位置有一横线,底部有一小矩形;从右视图看,呈半椭圆形,一大致呈S形的弧线分割线从上至下将主体分成左右两部分,右上侧有一弧形突起,右部分中间偏上位置有一横线,底部有一小矩形;从俯视图看,大致呈半椭圆形,中下部有一弧形分割线从左至右将主体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顶端有一椭圆形,被下方的一弧形所包围,中部为一长方形且上边两端为弧形倒角,中间有等比缩小的四个弧边矩形组合,里面下方位置还有一弧形;从仰视图看,大致呈半椭圆形,中上部有一弧形分割线从左至右将主体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下部分底端有一椭圆形,被上方的一弧形所包围,下部分中部有一椭圆形,中间突出有一滚轮,该椭圆形上端通过一直线与前述弧形分割线相连,下部则与前述椭圆及弧形相交。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属相同外观设计。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比对结论。被告饶任贤与饶任兴当庭提交了一张自行打印的万网域名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公证搜索的网站实际不存在。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鉴于互联网内容的易被修改性和不完整性,对于被告自行打印的该份查询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赛格公司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赛格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另查,原告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显示,未发现有“华星辰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深圳市××区沙井凯××电子厂的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饶任贤。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商铺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饶任贤与饶任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赛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ZL200430001257.6号专利系依法授权,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鼠标,属于相同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今日咨询》、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送货单》所印制的工厂地址和销售地址均共同指向被告饶任贤开办的凯诚电子厂和饶任兴租赁的××广场××号柜台。而(2011)深证字第120273号《公证书》也证明饶任贤开办的凯××电子厂的网页将饶任兴租赁的××广场××号柜台作为其销售地址。显然,饶任兴租赁的××广场××号柜台作为饶任贤开办的凯××电子厂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商之一。《今日咨询广告》也表明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地址为凯××电子厂所在地址,销售商为饶任兴租赁的柜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饶任兴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饶任贤开办的凯××电子厂。被告饶任兴和饶任贤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格公司并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仅仅将××号柜台出租给饶任兴。原告也并未向赛格公司发送任何警告信息,故赛格公司主观上也并不清楚其出租的柜台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赛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饶任兴和饶任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饶任兴和饶任贤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饶任兴和饶任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任贤和饶任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饶任贤和饶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饶任贤和饶任兴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饶任贤和饶任兴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饶任兴和饶任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