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章敏坚诉周小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2006年10月6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结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也经常吵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在双方认识交往三年之后才结婚,对对方性格、脾性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平时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因双方未能很好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定能化解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