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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罗贵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罗某;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黄某甲(未满十四周岁)窜至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市场朱某摊位上,由罗某望风,由黄某甲到该摊位的泡沫盒里盗得现金约800元。2、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黄某甲窜至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红星街6号振康宾馆,由罗某驾车在外接应,黄某甲进入宾馆柜台内盗得现金280余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黄某甲、“小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村中国福利彩票店,由被告人罗某在外驾车接应,由黄某甲负责挡住他人视线、“小春”使用仪器将该彩票店内游戏机里的600元左右壹元硬币盗走。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黄某甲、“小春”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长城工业区中国体育福利彩票第720号销售专营店,由被告人罗某在外驾车接应,由黄某甲负责挡住他人视线、“小春”使用仪器将游戏机里630元左右的壹元硬币盗走。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黄某甲、“小春”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三街25号开水房,由被告人罗某在外驾车接应,由黄某甲负责挡住他人视线、“小春”使用仪器将店内游戏机里的900元左右硬币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冯某、黄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