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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益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何某波(已判)欠代某峻(已判)的钱,双方对欠款数额不一产生争执,后代某峻于2012年9月2日凌晨邀约蔡某、斯某、舒某锋(均已判)至江安县江安镇天外天酒店找何某波。何某波得知代某峻在寻找自己,即邀约方某(已判)、方某文(另案)至江安天外天酒店,方某接到电话后回家拿了刀和甩棍放在车上,并与被告人王某等人一同前往天外天酒店。代某峻和何某波在天外天酒店四楼对欠钱的数额再次发生争执后,代某峻等人离开。当日2时许,代某峻等人趁何某波、方某、方某文和被告人王某在天外天酒店对面公路上车后,持钢管对何某波等人所乘坐的小车进行打砸,方某文、方某和被告人持刀、甩棍冲出小车后与代某峻等人相互械斗,后被江安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赶至现场制止。代某峻与何某波等人的斗殴行为致使何某波等人所乘坐的车辆破坏严重,代某峻、方某、方某文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代某峻的头部、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只供述其与何某波等人乘坐的小车于9月2日凌晨被砸坏以及何某波与代季俊等人相互打架的事实,对其参与打架的事实拒不供述。后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说明、本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世纪石油工程技术学校学籍证明;证人韩某、陶某、缪某容、熊某、陈某奇、徐某、曾某、罗某勤、余某、方某、何某波、代某峻、斯某、蔡某、舒某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的意见,经查明王某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案,但拒不供述参与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某认罪、系从犯、在校生、初犯等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韦章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