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王升。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金广、罗龙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虹,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努力做好妻子的角色,尽到了一名妻子的责任。但被告对于家庭却未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家庭关心不够,且性格方面较为自我,不顾及他人感受,对家庭生活态度消极,无心创造和谐温馨的生活氛围,且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对原告及女儿疏于照顾,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财产问题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经历这些波折后已消耗殆尽,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90%的股权、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586)内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存款、被告在婚前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华家池33号1幢4单元402室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原告在婚前购买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心境公寓悠然苑602室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原告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的场地租金中由被告出资的部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分居时间较长,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双方感情淡漠。被告曾在2012年底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到女儿尚幼,还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最后选择撤诉,并非像原告所说是为了财产问题。被告撤诉后,原告非但不体谅被告的苦心,反而变本加厉指责被告,现被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二、对于女儿,被告认为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在杭州有住房,收入稳定,从事的也是教育工作,能给予女儿更多的教育和人文关怀,而原告缺乏的正是对家庭与子女的人文关怀与教育。原告在机关单位工作,工作时间不自由,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抚养女儿,相反,被告可以较为自由地安排工作时间,有能力给女儿一个健康、稳定的家庭和父爱。三、原、被告在结婚前曾口头约定,婚内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家庭支出实行AA制,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共同财产。在原告不承认口头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实际上,房产都是各自的婚前财产,婚内也是各自还各自的贷款;车子,购买的时候就是二手车,现在的价值也不足15万元;公司在注册成立时,被告出资27000元,享有90%的股权,同意分割,但场地租金不应进行分割,被告的出资已转换为股权,公司租赁场地是公司的资金在进行运营;建设银行卡的存款余额应算至2013年3月1日;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要求分割;另外,被告为了买车和开办公司,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22万元,要求予以分割。三、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有笔20万元的支出,这是被告在第一次借款买车却又未选中车型后归还的借款。2011年6月,被告要买车,向亲戚借了200500元,其中100500元通过转账,10万元通过现金给付,后因车型未选中就在2011年7月10日将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还给了出借人,对于这些往来,原告也是知情的,且当时双方感情尚好,不存在被告隐瞒转移财产的事实和必要。原告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2、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财产问题撤诉的事实;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购买华家池33号1幢4单元402室房屋,银行按揭45万元,婚后共同还贷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公证书、浙江省直公积金贷款还款对账单、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自营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杭州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前购买城市心境公寓悠然苑602室房屋,该房屋商业贷款部分已于婚前还清以及婚后共同归还公积金贷款的情况;5、工商查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成立,被告享有该公司90%的股权,以及该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已经支付的事实;6、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的事实;7、原告名下尾号为2047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8、原告名下尾号为6636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支出属正常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购车及开办公司,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被告名下尾号为4178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日期、来源以及方式;3、还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偿还婚前房贷的事实;4、被告名下尾号为3586的建设银行卡以及尾号为6888的杭州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5、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6、转账凭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因开办公司有很多开支,仅支付房租就需要16万元的事实;7、个人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先向陈华英借款买车,后因未选中车型就将20万元借款予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易查询单,认为只能证明当日有12万和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不能证明是借款以及是由陈丽萍、陈华英转入的;对证据2,认为不能说明款项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陈丽萍向被告转账12万元以及被告自己存入10万元,无法证明有债务存在;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之借款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蔡某对证据3,认为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中,杭州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是对证据3的补强,且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蔡某对证据6,仅认可被告向蔡群的汇款是房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因原告对其中二份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二份转账凭条予以确认。原告蔡某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从该份证据上看,被告与陈华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偶尔前去探望原告母女。2012年12月,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月21日撤回起诉。2013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原告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心境公寓悠然苑602室房屋(建筑面积99.17平方米)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婚后截至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7930.59元。婚前,被告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华家池33号1幢4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9.63平方米)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婚后截至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30819.94元。再查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公积金,截至2013年1月11日,账户余额为34×××60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被告享有该公司90%的股权。被告名下尾号为3586的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截至2013年2月20日为57328.1元,截至2013年3月1日为2782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与磨合,婚后又聚少离多,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最后以撤诉结案,但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女陈某乙年纪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更为妥当;对于抚养费金额,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每月600-800元的抚养费,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元/月。对于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婚内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财产情况,作如下分割:(一)原、被告在婚前各自购买并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剩余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婚后偿还本息总额÷(房屋购入时的价格+应偿还的全部利息)]×离婚时房屋的价值÷2的公式计算补偿金额,经计算,截至2013年3月,原告应补偿被告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金额为45569.9元,被告应补偿原告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金额为81136.8元,两项相抵,被告仍应补偿原告35566.9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分割方案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截至2013年1月11日,账户余额为34×××6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分割,即由原告补偿被告170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该车辆的现值为16万元,并同意按照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的方式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享有该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注册资本3万元来确定股权价值,并同意按照上述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500元的方式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被告名下尾号为3586的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2月20日的余额57328.1元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按照2013年3月1日的余额27828.1元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该账户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可知,并无明显转移财产之可疑,故本院按照2013年3月1日的账户余额进行分割,即由被告补偿原告13914元。(六)原告主张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场地租金中由被告出资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被告作为股东,其投入的资金在公司设立时已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其享有的是股权,而不是公司财产权,故上述租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分割请求不予支持。(七)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陈华英、陈丽萍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分割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蔡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韵欢由蔡某负责抚养教育,陈某甲自2013年8月起至陈韵欢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陈韵欢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三、财产分割:陈某甲补偿蔡某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计人民币35566.9元;蔡某支付陈某甲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17080元;车牌号为浙AJ8J**的汽车一辆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蔡某人民币80000元;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90%的股权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蔡某人民币13500元;陈某甲支付蔡某存款补偿款人民币13914元。上述补偿款经折抵后,陈某甲需向蔡某支付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259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3元,由原告蔡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人民币8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斯文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