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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与张克敏、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942号关于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与张克敏、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州市苕溪家园9幢杭长桥北路68-72-76-78号。负责人唐益萌,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克敏,女,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与被告张克敏、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被告张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15时0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轿车与蒋帆驾驶的浙EXXX**奔驰车在浦口区珠江明园内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帆车辆维修共用去47万元,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470元,后蒋帆将原告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蒋帆财产损失共计474678.5元。判决后,原告依判决向蒋帆支付了上述赔偿费。被告张克敏驾驶的苏AXXX**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蒋帆驾驶的浙EXXX**奔驰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现依据法律规定,向两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274.9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克敏辩称,自己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不同意承担(2013)浦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诉讼费的70%。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同意被告张克敏的意见。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张克敏之间的保险关系,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在张克敏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证的前提下,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义务,但是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5时05分许,蒋帆驾驶车牌号为浙E660**奔驰轿车在浦口区珠江明园内由南向北直行,车行至行知路口时,与张克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XXX**轿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克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帆为浙E660**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湖州支公司为浙E660**轿车定损为47万元,蒋帆在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47万元。后蒋帆将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赔偿蒋帆人民币470470元,并由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4208.5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向蒋帆支付赔偿款470470元和诉讼费4208.5元。另查明,张克敏系其驾驶的苏A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张克敏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蒋帆为其车辆在平安财产湖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蒋帆向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理赔,并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向蒋帆履行完470470元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张克敏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追偿。因张克敏为其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民币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68470元,因张克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因此应由张克敏对此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张克敏赔偿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民币327929元,而张克敏还为其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因此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剩余27929元由张克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由张克敏赔偿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民币27929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民币302000元,而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要求两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张克敏赔偿平安财产湖州支公司人民币27929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民币301400元。对原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2013)浦商初字第40号案件诉讼费4208.5元的70%的意见,本院认为,蒋帆为其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获得赔偿,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引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其无权向本案两被告追偿,因此对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民币2792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民币301400元。二、驳回原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被告张克敏负担142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