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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显明与张守法、陈佰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明,张守法,陈佰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显明,农民。被告:张守法,农民。被告:陈佰灵,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广才。原告王显明与被告张守法、陈佰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明、被告陈佰灵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明诉称:2012年3月份至2012年4月份,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沙石、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累计欠原告料款229381.5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料款22938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佰灵辩称:欠原告料款是事实,但料都用在被告张守法承包的苟村供销社建筑工地上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现因张守法下落不明,该欠款要从处置张守法的建筑工程款来偿还。被告张守法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王显明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向被告张守法所承包的苟村供销社建筑工地供应沙石、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陈佰灵系被告张守法的帮工,帮工期间,被告陈佰灵向原告出具了19份的料款收条、收据,合计料款121381.5元。被告张守法、陈佰灵于2012年3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08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了月息6分。庭审中原告王显明陈述被告陈佰灵曾答应原告在被告张守法偿还不了货款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债务,但被告陈佰灵代理人当庭未予明确答复,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后原告王显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建筑材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显明、被告陈佰灵委托代理人刘广才陈述及20份收条、收据、欠条一宗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被告陈佰灵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据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但原告以此收条、收据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原告将建筑材料出售给被告,被告即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佰灵系被告张守法的帮工,被告陈佰灵向原告出具的19份收料条(计款121381.5元)而非欠条,且所有建筑材料均用于被告张守法承建的建筑工地,故应依法认定陈佰灵出具19张收料条的行为系在帮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该笔料款依法应由被告张守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佰灵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108000元欠条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该份欠条时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该笔108000元欠款约定的利率月息6分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显明料款121381.5元。二、被告张守法、陈佰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显明料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40元,由被告张守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534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生勇审判员  袁玉军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家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