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补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玲,雷语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朱小玲,女,197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苏坊镇崇德村*组。娘屋住蒲城县荆姚镇朱雷村一组。被告雷语文,又名雷宇文,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苏坊镇崇德村*组。原告朱小玲与被告雷语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语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半年便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9日生一女,取名雷梦鸽,一直随原告朱小玲生活。初婚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朱小玲逐渐发现被告雷语文经常不劳动,无所事事,本以为被告雷语文会变好,但谁知被告雷语文不但不思劳作,反而经常殴打原告朱小玲。无奈,原告朱小玲于2009年与被告雷语文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朱小玲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朱小玲与被告雷语文离婚;女儿雷梦鸽由原告朱小玲抚养,由被告雷语文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付至孩子成年;诉讼费由被告雷语文负担。被告雷语文辩称,2009年原告朱小玲因与被告雷语文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并取走了存款30000元,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00年6月9日生一女雷梦鸽,现随原告朱小玲生活。被告雷语文表示其无力抚养孩子,但要求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双方婚后购得房产一院,现由被告雷语文居住,其愿将该院房产留归女儿。原告朱小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蒲城县苏坊镇民政工作站证明;2、(2012)蒲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裁定书;3、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雷语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朱小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小玲与被告雷语文于1997年3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6月9日生一女,取名雷梦鸽。初婚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朱小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雷梦鸽一直随原告朱小玲生活。2012年原告朱小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其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6月,原告朱小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语文离婚。审理中,原告朱小玲明确表示其愿自行抚养孩子,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征询了孩子雷梦鸽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随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朱小玲与被告雷语文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孩子一直随原告朱小玲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朱小玲抚养为宜。原告朱小玲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并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雷语文依法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朱小玲有协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小玲与被告雷语文离婚。二、女儿雷梦鸽由原告朱小玲抚养。三、被告雷语文对女儿雷梦鸽享有探视权,原告朱小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肖红代理审判员 王彦成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樊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