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0年2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与黄之谦约定交易毒品,后曹某按约至台州市椒江区凤凰山庄8210房间门口,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之谦,得款人民币6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购毒者黄之谦的陈述、移动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数额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有劣迹,酌情予以考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辩解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