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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阪桥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一工业区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53860。法定代表人:赵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阪桥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高新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294297-8。法定代表人:周中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宁,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阪桥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阪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阪桥公司、奔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奔创公司向阪桥公司采购电子材料,阪桥公司依约向奔创公司送货,经双方对账后奔创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阪桥公司向奔创公司送货共计人民币54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奔创公司未向阪桥公司支付货款。阪桥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采购订单中的送货名称、送货日期、送货数量、送货单号、采购单号、价格均能一一对应。虽然2011年9月23日送货的5KG感光阻焊绿油未有采购订单对应,但该材料的价格在双方往来的其他采购订单中有相应约定,故该院对该货款予以认定。奔创公司反诉称,阪桥公司2011年12月22日所提供的6KG导电碳油存在质量问题,奔创公司使用该材料后引起奔创公司产品的电阻异常。奔创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2012年1月4日,阪桥公司人员曾参与奔创公司分析原因及对策,并要求在该会议记录记载于2012年1月7日前提供改善对策;2012年1月7日,阪桥公司出具了原因分析,称通过实验证明其提供给奔创公司的油墨阻值是正常的,并通过实验证明其对因混料和铜面有残留物而引起电阻异常的推断。2012年1月14日,奔创公司向阪桥公司出具一份损失确认表,列明奔创公司的损失共计144931元。该表下方“供应商确认”签名项中,有“不同意,原因如下”……等字样,并有签字字样;庭审中,奔创公司出具该损失表的传真件,阪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外,庭审中奔创公司亦表示,其系使用阪桥公司所提供的碳油加工到其产品中后,生产的产品出现的电阻异常现象;阪桥公司认为该现象系奔创公司加工过程不当造成产品电阻异常。阪桥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奔创公司向阪桥公司支付货款5458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奔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奔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奔创公司无须支付货款1170元;2、阪桥公司赔偿奔创公司损失144931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阪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阪桥公司向奔创公司提供材料,奔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享有及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阪桥公司为奔创公司提供了材料共计货款54585元,奔创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阪桥公司2011年12月22日提供的导电碳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虽然阪桥公司工作人员曾参与奔创公司的分析会议,但阪桥公司的答复为阪桥公司提供的导电碳油是正常的,且不同意奔创公司的损失计算,因此,阪桥公司并未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奔创公司认可其出现问题的产品系使用阪桥公司的材料进行加工形成,即存在奔创公司自身的加工行为,故不排除奔创公司加工过程中产生产品异常的可能。再次,奔创公司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阪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奔创公司出现问题的产品系因阪桥公司提供的材料直接导致。因此,对于奔创公司称阪桥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奔创公司要求阪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奔创公司应向阪桥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奔创公司未向阪桥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4585元,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向阪桥公司履行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阪桥公司要求奔创公司支付货款545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奔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阪桥公司欠款54585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奔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82元,反诉受理费1611元,共计2193元,由奔创公司承担。上诉人奔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阪桥公司2011年12月22日向奔创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导电碳油,给奔创公司造成144931元的损失。该事实客观存在,有奔创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损失确认表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阪桥公司答辩称:一、奔创公司拖欠阪桥公司货款54585元事实客观存在,阪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自2011年9月以来,奔创公司多次从阪桥公司购买哑光阻焊绿油、感光阻焊绿油、导电碳油等材料,货款合计54585元。前述事实有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和入库单佐证,奔创公司也未否认,足以认定。二、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阪桥公司提供给奔创公司的“导电碳油(RF-1860)”,其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阪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012年1月4日,阪桥公司收到奔创公司的投诉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实验,证实争议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阪桥公司已及时将情况反馈给阪桥公司,并提出如有异议,可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但奔创公司未予理睬。奔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阪桥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存在电阻偏大超标,也不能证明阪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奔创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损失144931元没有事实依据,仅为一面之词,阪桥公司从来没有确认过。奔创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对其主张的报废产品进行保全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三)奔创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阪桥公司的“导电碳油(RF-1860)”没有必然联系。1、线路板电阻值偏大不等于碳油墨的电阻值不合格。线路板的生产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工艺过程,任何一个环节操作不当都有可能使生产出的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合作已达两三年,奔创公司曾多次购买阪桥公司的导电碳油(RF-1860)产品,之前一直没有问题,只有这次出了问题,说明奔创公司在生产该部分产品时操作不当。而且争议产品已经证实是因为混料和铜面有残留物引起电阻值异常,与阪桥公司的导电碳油(RF-1860)产品不具有必然联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奔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阪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奔创公司拖欠阪桥公司货款54585元,奔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阪桥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提供的导电碳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奔创公司主张阪桥公司提供的导电碳油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外部品质异常联络单》、《会议记录》、《关于奔创碳按键电阻值高的原因分析》及《损失统计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就涉案碳油电阻偏大问题,阪桥公司虽然曾于2012年1月4日参加奔创公司会议,共同分析碳油异常原因,但从之后阪桥公司回复奔创公司《外部品质异常联络单》以及出具《关于奔创碳按键电阻值高的原因分析》的内容来看,阪桥公司均未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认为不能排除奔创公司的加工行为所致。对于奔创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阪桥公司也明确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奔创公司提此主张阪桥公司提供的导电碳油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奔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阪桥公司提供的导电碳油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奔创公司上诉要求阪桥公司赔偿损失14493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