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诉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2日张某甲向张某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收款后张某甲为张某丙出具借条,载明:“今从张某丙处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某甲,”刘某甲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张某乙在欠条上书写“我愿意将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团结东里25-3-401为张某甲担保给张某丙,担保人:张某乙。”字样,并将该房产的房本交给张某丙,后取回。另查明,张某丙曾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要求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后于2013年1月16日撤诉。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团结东里25-3-401室房屋于2010年2月3日登记在张某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122021000236。另该房产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诚支行,抵押权利价值400000元。张某丙起诉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向张某丙借款后理应及时足额偿还,但未能偿还是错误的,应予批评。现张某丙持张某甲书写的欠条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欠条中“以上借款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字样的担保期限之约定,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均予以否认,故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担保期限的适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刘某甲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书写其他担保事项,依据该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刘某甲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虽在后期将房本取回,但不影响双方形成的书面担保条款继续产生效力,故仍应对张某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刘某甲、张某乙均主张担保责任期限已过,因该笔借款未列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其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12年12月24日张某丙第一次起诉时起算。据此,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未过担保期限。欠条中“注:如遇纠纷双方同意到武清区南蔡村法院解决”字样的管辖约定,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亦均予以否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张某丙起诉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均应诉答辩,故法院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张某甲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某乙以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团结东里25-3-401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于2011年6月经李绍武之妻田铁卫从张某丙处借了利息为八分的高利贷款50000元,担保人刘某甲、张某乙签字,且将张某乙名下的房本给李绍武之妻田铁卫(张某丙的代理人)做抵押。从借款当月起每月还4000元,共计13个月5.2万元,总计本息10.2万元现金还给李绍武之妻田铁卫,田铁卫将房本还给张某乙,张某甲找李绍武之妻田铁卫要借条,田铁卫说“在张某丙手中,要回后给撕了就是了”。张某甲轻信了田铁卫的承诺,导致张某丙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法院认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是张某甲已将本息全部还清给李绍武之妻田铁卫,田铁卫才将房本还给张某乙,只是没将借条要回,田铁卫答应给撕毁,这个过程有录音为证。2、双方均不在南蔡村法院辖区,借条上都约定由其管辖,审理中发现该约定是张某丙及其代理人私加的,张某丙未出庭,其代理人包揽一切,委托书是在最后一次开庭时交的,委托书上的基本情况都不真实,如家庭地址、年龄等。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甲在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单。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本息全部还清给案外人田铁卫,并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单作为证据证明张某甲于2012年6月23日支付田铁卫4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田铁卫,但田铁卫未出具收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某甲关于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第一,张某甲未提供其已向张某丙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第二,张某甲主张其已向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铁卫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田铁卫是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张某甲主张其已支付田铁卫的款项,张某甲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第三,张某甲主张其在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张某乙才将作为抵押的房本取回,张某乙将作为抵押的房本取回,既不能免除张某乙的抵押担保责任,也不能证明张某甲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张某甲关于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