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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沙某窜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正东中街华阳大市场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樊某戴着耳机,手机放在衣服口袋,被告人沙某遂从背后将樊某的手机盗出,被樊某发现后,拔掉手机耳机线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1749元人民币。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沙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097号对涉案iphone4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