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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连霞与张连成、程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霞,张连成,程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王连霞,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36号一区8排206室。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成。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戴魁生。被告程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霞诉被告张连成、程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连霞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连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连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连霞负担。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