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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16号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久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28日4时许,石绍广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高庄镇东桥头路段时,因雾天路滑,车辆驶入路右侧沟内,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42104.3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保险法规定以及双方约定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超出了保险金额,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939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2013年1月28日4时10分,石绍广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高庄镇东桥头处时因雾天路滑驶入路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及路边行道树、花、草损坏,石绍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绍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车辆损失被评估为680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7600元。沂水县高庄镇人民政府收取了原告保险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320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石绍广受伤,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8472.30元。2013年7月1日,临沂鼎衡法医属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情被鉴定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双下肢外伤、右侧腓总神经操伤,右侧胸腓神经损伤,构不能伤残,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石绍广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6808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7600元、三者路产损失3200元、石绍广的医疗费18472.30元,护理费7564元、误工费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104.30元。同时查明,石绍广系原告的职工,持有B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重新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重新评估为6206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对于石绍广的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129元每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收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重新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双方对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62068元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2600元,因其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17600元,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内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内含货物的施救费用,故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予以酌减,应支持15000元为宜。对于路产损失3200元,因被告的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三者损失应支持2560元(3200元×80%)。对于驾驶员石绍广的损失医疗费18472.30元系其住院期间实际花费,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人体伤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石绍广的护理费计算为4799.52元(44.44元×39天×2人+44.4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元(39天×8元),误工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29元每天计算,石绍广误工费计算为23220元(180天×12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系石绍广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石绍广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保险车辆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损失数额在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故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62068元、施救费15000元、三者路产损失2560元、石绍广医疗费18472.3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47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12693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负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夫 如审判员 王 加 海审判员 吕 胜 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