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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江林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刘江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林,男,汉族。原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朔国旅)诉被告刘江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朔国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朔国旅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原告出入境旅游中心期间,在原告申明不授权其对外挂账、赊账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对外挂账、赊账。后经债权人诉讼,原告代其偿还了债务。2012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清,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款项83192.6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欠款8319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对账认可书面材料一份及刘江林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债务。被告刘江林辩称:被告只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所负担的债务不能由员工负担;欠条上的欠款83192.64元只能证明台湾旅行社没有付款,并非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此笔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下属的出入境旅游中心开展组团、接团业务。2011年6月,桂林市方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其下属的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入境旅游中心导游曾某、张某,称该中心负责人刘江林与其下属的碧莲江景大酒店签订《旅游团队订房合同》,旅游中心共安排导游多次带领旅游团队入住该酒店,至今尚欠住宿、餐费共计66470元,要求立即支付欠款,阳朔县人民法院以(2011)阳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桂林市方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款66470元及诉讼费。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刘江林欠款明细如下:1、欠阳朔碧莲江景大酒店案71395元,该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2、欠幸运酒店律师代理费1800元;3、欠印象·刘三姐门票款6372元,利息1125.64元,欠款合计83192.64元。被告以上述对账债条为依据,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2012年5月29日:刘江林欠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金额75695元+7497.64元=83192.64元,计大写捌万叁仟壹佰玖拾贰元陸角肆分整。”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支付。原告因此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原告单位职工;2、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是否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为单位原告单位职工,该笔欠款是台湾旅行社所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已载明所欠款项明细及余额,但未记载有台湾旅行社欠款事项,因此,被告辩称所欠款项是台湾旅行社欠款,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被告因以原告公司名义组团、接团而尚欠原告款项83192.6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83192.64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江林偿还原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3192.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刘江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款94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扬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曾海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