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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鲁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原告鲁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她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以致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希望,继续勉强维持对双方均系伤害。无奈,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自制财产清单一份,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树300棵,猪场3排(一排6间),11只母猪;冰箱一台;空调2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家具一套;电动三轮一台;电动车一辆。”证明这些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3、记账单一份,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为原告手写,证明被告向陈春雷卖猪的部分收益情况。4、电视、洗衣机、电动车收据各1张,共3张,购买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16日,其中电视和洗衣机均为以旧换新换购,换购价格分别为160元和450元,禾田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为1600元,证明婚后买的电视、洗衣机、电动车,现在这些东西都有,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认为树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空调、电脑是被告婚前财产,电动三轮车、家具等是被告个人财产买的;对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认为其不具真实、合法、关联性,这是原告自己写的,如有陈春雷写的其应到庭,数字不是猪的收益;对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认为是婚后买的电视、洗衣机、电动车的发票,电视、洗衣机是以旧换新,是被告出的钱,与原告无关,对于电动车票据,电动车有,但是已经坏了,对钱数认可。原告申请法院向霸州市城五街村委会调取的关于被告张某在城五村因征地分补偿款情况证明一份,由原一审法庭开庭时当庭出示,内容为“证明城五街村民张某,男,汉,大队卖地应分款33000元整,但至今未支取,特此证明。城五街村委会2012年5月15号”。对于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她认为此款应属共同收益,虽在被告名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认可该证据,明显是假证;数额不属实,钱还是有的,部分属实,实际分得款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虽在本村无地,但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应有权分割此收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已超法定举证期;2、所分款为卖地款,地没有原告份额,是被告个人的,分了钱也是被告个人财产;3、卖地款是张某前妻的土地卖了,才分给张某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只是应分款,但现在并未分到手中;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对真实性有异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此证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城五村无土地,城五土地补偿款是依据城五村有地才分钱,所以分给被告的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六份,证明2005年被告就已建好了猪舍。2、三证人吴某、黄某、赵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婚前就养猪;2、三年前猪养的多,后来越来越少,现在赔钱;3、树是2005、2006年种的,赵某说的是猪没过一百头,养猪有收益,已都花了,供家庭生活和原告女儿上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认为猪场确实是婚前所建,猪每年都出栏十次八次,每次收益两万左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对吴某的证人证言认可,黄某证明盖猪舍时间无意义,赵某所述都是事实,对养猪赔钱的事不认可。原一审法庭当庭出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存款(整存整取)的普通储蓄存单1份,主要内容为:“存入日:2008-07-27,起息日:2008-07-27,到期是否转存:不约转,利率5.400000,到期利息:6480.00,账号:04×××60,户名:张某,存入金额RMB肆万元整,¥40,000.00。”转存记录一份,调取日期为2011年8月2日,主要内容为:“借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贷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借:户名张某,账号04×××60,金额40,000.00,贷:户名张某,账号04×××13,金额46,461.73,工作日期2011-08-02,时间09:45:36,币种RMB,止(起)息日2011-08-02。”对于该储蓄存单和转存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有异议,利息是6480元,但冻结存款为46461.73元,数额不符,日期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转存记录与存单金额一致,存单显示利息为6480元,而存款有46461.73元,4万元是本金,利息与前者不一致是因为扣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2、证3,被告有异议,且证2、证3为原告自行书写、制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2、证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认可婚后购买的事实及钱数,但认为是被告自己出的钱,由于证4相关财产为婚后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法院向霸州市城五街村委会调取的关于被告张某在城五村因征地分补偿款情况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该证据,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认可猪舍是被告婚前所建,对猪舍为被告婚前所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认可,对证人赵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养猪赔钱的事不认可,对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即养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存款的储蓄存单及转存记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利息与数额不符,被告无异议,认为利息不符是因为扣税,该证据中本金40000元,利息6483.33元,利息税21.60元,扣税后本息合计46461.73元,且截止到2011年8月2日,该笔业务已存24个月,为被告婚前所存,对该笔存款为被告婚前存款及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霸州市城五街人,2005年建养猪场开始养猪,并在养猪场周围种植了部分树木。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经营养猪场,共同抚养原告女儿,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和好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婚后以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的电视机和洗衣机各一台,换购价格分别为160元和450元,以及禾田电动车一辆,价格为1600元。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46461.73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原一审、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后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2005年被告建好猪舍后开始养猪,并在猪舍旁种了树,原告主张被告婚前种了200多棵树,婚后原告补种了100多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养猪和种树的收益情况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存款46461.73元,被告申请法院转存该存款,经查,该存款系原告婚前所存,并于婚后转存,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和电动车各一件,共计221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冰箱1台、空调2台、台式联想电脑1台、家具1套、电动三轮1台等其他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猪舍、养猪及其补种的100多棵树和种树的收益、被告存款46461.73元及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价款2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分得的城五大队分红133000元(有地分100000元,无地分33000元),原告所带女儿分得33000元,应返还原告,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张某在城五村卖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霸州市城五大队分得卖地款33000元,原、被告均不认可该份证明,其性质不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款涉及村民待遇问题,且分配方案不明,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二年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猪场、种树,为家庭生活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创造了一定的共同财产,应予适当补偿,本院认为补偿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105元,并补偿原告鲁某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保全费4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峰审 判 员  乔留波助理审判员  刘一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妍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