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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赵建亮与蒋艳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亮,蒋艳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赵建亮,男,汉族,农民。被告蒋艳群,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建亮与被告蒋艳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亮诉称,我与被告蒋艳群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的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10月份被告独自去山西忻州打工。同年11月,我去山西忻州找被告,发现被告涉嫌传销,我要求她回家,但她拒不回来。过了一个月,我与亲友再次去山西叫被告回家,但其仍拒绝回家,并关闭手机,使我们无法联系到她。为此,我和家人报了警,也没有结果。后来,我多次询问其娘家人被告下落,他们表示也与被告无法联系。从2010年10月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我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我自己承担。原告赵建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陈仓区桥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蒋艳群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3、证人赵云海、王林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蒋艳群于2010年10月,不顾家人反对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夫妻分居二年半的事实。4、证人罗云峰、何莲梅当庭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蒋艳群不顾家人反对,执意去外地打工,原告家人先后两次到其打工地叫其回家,但其拒绝回家且不留联系方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但至今仍无被告下落,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蒋艳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分析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各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分析后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建亮与被告蒋艳群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蒋艳群外出打工,在家人多次催叫下,不愿回家生活,且不留联系方式,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时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打工三年多,不与家人联系,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保障男女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建亮与被告蒋艳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民代审 判员  张晓妮人民陪审员  王燕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