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成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被告常到我娘家要求和好,在我父母的劝说下,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年××月××日,我生下一子谷某乙(张某乙)后,被告凶相毕露,整日对我拳脚相加,且不让我哺乳孩子。2013年农历1月7日,我带着孩子伺机逃离被告家四处借宿生活。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有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2010年我与原告离婚后,双方相互承认错误,于是就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我们相互理解,没有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12月生育一子张某乙,我在照顾原告的同时,又喂养孩子,尽到自己的责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在满月时要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去后,我多次去叫,但原告总是答复再住几天,一直到原告起诉前都是这样。我认为原告起诉并非其本意,而是别人从中作梗,请法院多做调解工作,给我们一个完整的家,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同年12月,双方未办理复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张某乙)。2013年农历1月7日,原告因故携带孩子离开被告处,并于同年5月向本院起诉。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孩子,且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便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为非婚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应有原某,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200元为宜,至非婚生子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子谷超(张浩然)有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43200元(200元∕月),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剩余的132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公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