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叠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陈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翊武路某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小袋(净重1.78克)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购买的1小袋K粉被当场缴获,被告人肖某逃脱。2013年4月9日13时许,吴某某拨打被告人肖某手机再次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在电话里再次与被告人肖某约定于当日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翊武路的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1袋K粉(净重2.44克)交给正在其家中玩耍的女友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至一楼巷子里在收取吴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将毒品交付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吴某某及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吴某某身上缴获K粉1小袋,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家中将其抓获。公安机关艾被告人肖某家中当场缴获毒品K粉4小袋(共净重3.19克)及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4月8日贩卖K粉给吴某某所获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毒资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证人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陈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