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杨万付、陈侠等与史成来、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付,陈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史成来,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付,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侠,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成来,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杨万付、陈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成来、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4时30分,史成来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2KM+720M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追尾与在前行驶由杨万付驾驶的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相撞后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路西侧沟坡内翻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杨万付及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陈侠、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文明等10人受伤,其中杨文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成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付及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陈侠、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文明等10人无责任。杨万付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4770.30元,杨万付的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经评估损失30150元,杨万付支付评估费40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380元。陈侠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4067.90元。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8月16日零时至2012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史成来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杨万付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770.30元、护理费2658.12元(78.18元/天×34天)、误工费1593.92元(46.88元/天×34天)、交通费102元(3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015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380元,计款56874.34元。原告陈侠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067.90元、护理费2736.30元(78.18元/天×35天)、误工费1640.80元(46.88元/天×35天)、交通费105元(3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款22600元。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付保险金14354.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354.04元(护理费2658.12元+误工费1593.92元+交通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陈侠保险金12482.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482.10元(护理费2736.30元+误工费1640.80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史成来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付保险金42520.30元([(医疗费147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5000元]+[(车辆损失3015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380元)-2000元])×100%、赔偿原告陈侠保险金10117.90元([(医疗费140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5000元]×l00%)。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史成来的赔偿义务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史成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万付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的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万付保险金56874.34元(14354.04元+42520.30元)、赔偿原告陈侠保险金22600元(12482.10元+10117.90元)。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史成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史成来负担。宣判后,杨万付、陈侠不服,书面上诉称: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费是2100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评估费400元,漏判1700元。请求二审补判评估费1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杨万付货车损失30150元,是错误的。从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不存在被上诉人杨万付存在货物损失的情形,更不存在货车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在鉴定时上诉人并不在场的一份评估鉴定结论书作出该项判决,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每人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受害人杨文明的死亡与史成来涉嫌交通肇事罪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史成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精神抚慰金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认定不同的是:杨万付支付的评估费为2100元,并非4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杨万付支付的评估费是多少?2、一审认定杨万付的货损为30150元是否正确?3、杨万付、陈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1,一审卷44页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发票上金额显示为2100元,一审认定评估费为400元不当。杨万付的评估费应为2100元,杨万付、陈侠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焦点2,杨万付的货运损失是由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一审也未提出重新申请评估。一审依据该评估鉴定认定货物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伤者提起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上述司法解释只是限制了被害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意味着本案中伤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本案的肇事者虽被判刑,但本起交通事故对两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如果不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使受害人的利益失衡,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杨万付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肩部外伤、左下肢表皮擦伤、右肩胛骨骨折。陈侠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从杨万付、陈侠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来看,其精神抚慰金数额每人认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4、因各方对杨万付、陈侠其余损失数额均未上诉,应视为对其余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杨万付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770.30元、护理费2658.12元(78.18元/天×34天)、误工费1593.92元(46.88元/天×34天)、交通费102元(3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0150元、评估费210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380元,计款58574.34元。陈侠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067.90元、护理费2736.30元(78.18元/天×35天)、误工费1640.80元(46.88元/天×35天)、交通费105元(3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款22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万付保险金14354.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354.04元(护理费2658.12元+误工费1593.92元+交通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陈侠保险金12482.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482.10元(护理费2736.30元+误工费1640.80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史成来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万付保险金44220.3元([(医疗费147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5000元]+[(车辆损失30150元+评估费210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380元)-2000元])×100%、赔偿原告陈侠保险金10117.90元([(医疗费140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5000元]×l00%)。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史成来的赔偿义务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故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史成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史成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杨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万付保险金58574.34元,赔偿陈侠保险金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