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勇与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35号原告谢勇,住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汤永平,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9层1-8、21-22。法定代表人PAULMARINTHEIL(保罗希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琴,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光、张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2万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8935元及利息4218元,尚需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065元、利息8元。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065元及利息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为确认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的贷款本息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即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事实”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原告诉称其已支付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118935元及利息4218元,据此提出确认其尚欠被告贷款本息金额的诉求,实际是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贷款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予以查明和确认,这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案件事实,并非对被告提出的权利要求,该请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事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但人民法院不能将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判决结果。确认之诉系请求法院确认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本案原告的诉求仅为事实的确认,并非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某一民事实体权利的确认,而事实的确认不构成确认之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