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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新祥与章彩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祥,章彩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徐新祥。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章彩方。委托代理人:於跃山。原告徐新祥与被告章彩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祥的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章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於跃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章彩方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期间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章彩方的委托代理人於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达成鸭种蛋即时结清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鸭种蛋,被告验收收货后立即付清货款。截至2011年7月1日,被告共应支付货款28390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390元。被告提货时取走蛋框45只,价值9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290元。2011年7月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24290元,并由被告提供纸张,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后交被告签字确认。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种蛋货款24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新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彩方尚欠原告徐新祥货款24290元的事实;2、被告亲笔书写的数字对账单一张,证明在2011年7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且同时印证了欠条上的内容,如毛重、蛋框数量、所欠金额及已经支付的金额等。被告章彩方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第一,虽然欠条上的“章彩方”这三个字是被告所写,但其他内容均非被告书写,应该是原告在被告处拿到有被告签名的纸张,后经裁剪并添加了欠条上的内容,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伪造的;第二,该《欠条》本身存在瑕疵,欠条的内容均围绕着“章彩方”这三个字,不符合欠条的书写习惯,且内容不是同一种笔所写。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数字对账单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看出是谁书写以及5000元支付给了何人,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章彩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章彩方”的签名与欠条上其他的文字书写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欠条》上“章彩方”签字在先,其它内容系添加形成。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章彩方无异议,原告徐新祥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要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所用纸张的上、下边缘均有手工撕裁痕迹,且纸张上字迹的笔墨色泽不一致,加上整张欠条在文字布局以及格式上均不符合书写习惯,故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系原告变造的,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该对账单的原件,且无法得知该对账单为何人书写,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提供的《欠条》并非一次性形成,“欠款人”、“2011年7月1日”以及欠条右下角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且《欠条》上的内容除“章彩方”三个字以外均为原告书写。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新祥以被告章彩方尚欠其24290元种蛋及蛋框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及被告亲笔书写的数字对账单一张,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并要求对原告提供并据以证明被告章彩方尚欠原告货款24290元的《欠条》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所用的纸张的上、下边缘均有手工撕裁痕迹,且纸张上字迹的笔墨色泽不一致,整张《欠条》在文字布局以及格式上均不符合书写习惯。结论为: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欠条》上“章彩方”签字在先,其它内容系添加形成。即原告利用原有文件的真实落款,裁去原文件的内容而后添加变造内容。被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出的《欠条》的真实性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数字对账单予以佐证的抗辩,因无法得知该对账单是何人书写,且并非原件,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徐新祥提供并据以证明被告章彩方尚欠原告货款24290元的《欠条》,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系变造的,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90元的事实,该欠条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新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徐新祥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徐新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被告章彩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