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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清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姜云燕等诉白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燕,赵承君,白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232号原告姜云燕,女,生于1967年7月19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北环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原告赵承君,男,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白晔,女生于1971年4月24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河滨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委托代理人幕秀超、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云燕、赵承君与被告白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河滨小区39号楼3单元3楼西,原告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北环宇小区4号楼6单元6楼东,在2008年7月21日时住福山区永安街128号楼6号楼5单元601号。在2008年7月21日8点左右,因自来水锈蚀渗水,被告到自己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28号6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的卫生间里,把通往时住该楼601号房屋的原告家生活用水水管割断。原告换好了自来水管,被告却拒不供水。原告在邻居家接水三个月,后来无奈到外面租房住。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时房主是我们,但是跟我们没关系,因为发生纠纷时我们没有在里面居住,而是借给了我父母居住,在此期间发生了纠纷与我无关。另外房子的所有人是邹伟。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山区永安街128号楼6号楼5单元601号与曾为被告丈夫邹伟所有的位于福山区永安街128号楼6号楼5单元501号系上下楼(现该房已经于2009年3月9日过户登记于徐中超名下)。2008年7月18日、7月21日,原、被告因水管渗水问题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公安部门对当时在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将水管割断,造成原告家中无水可用,无奈外出租房,并提供了2011年4月7日、8日自己在家中拍摄的视频资料和证人于春杰的书面证言、公安部门的行政答辩状等佐证。2012年3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家通水情况良好,而楼下房屋内的水管也没有割断。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房产证明、电子视频、行政答辩状和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须首先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割断水管的行为,而且根据2012年3月2日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原告家中的水管通水良好,而楼下房屋的水管也没有被割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则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云燕、赵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春生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贵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