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晓伟与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伟,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留俊峰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周晓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思洋。被告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王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洋。第三人留俊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惠斌、郑怡。原告周晓伟与被告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欧社公司)、第三人留俊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周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钱思洋,集欧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留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熊惠斌、郑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伟诉称:集欧社公司由梅王君、叶建毅、留俊卿和周晓伟四人于2009年8月在滨江区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0万元,主要从事奢侈品、服饰的进口销售工作。周晓伟、叶建毅、留俊卿各持有公司30%的股份,出资额各为180,000元;梅王君持有公司10%的股份,出资额为60,000元.2011年8月份,公司股东调整后重新确定变更为梅王君(持股10%)、留俊峰(持股30%)、章建忠(持股30%)、周晓伟(持股30%)。其中由梅王君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另一股东章建忠负责采购工作,并委派其亲属章作栋担任公司出纳。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特别是2012年6月以来,股东留俊峰与梅王君互不信���,均以对方存在违规、违法为由相互掣肘对方,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2012年9月1日,留俊峰、章建忠等人私自做出《2012年8月24日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919号判决撤销。同时,留俊峰等人还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由于其行为涉嫌犯罪,已经被滨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月,周晓伟突然收到由股东留俊峰邮寄的召开股东会通知两份,通知周晓伟决定召集公司股东会。由于留俊峰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擅自召开公司股东会,且留俊峰邮寄的两份通知内容矛盾,无法据此确定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及会议议题。故周晓伟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告知留俊峰,其应当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王君联系,由梅王君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但留俊峰对此置之不理。后周晓伟收到留俊峰邮寄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该股东会决议不但内容、程序违法,而且实体错误,严重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包括周晓伟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周晓伟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2013年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包括“关于同意变更执行董事的决定”、“关于同意变更监事的决定”、“关于确认2012年8月24日决议有效的决定”、“关于梅王君上交公司印章的决定”、“关于同意财产处置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集欧社公司承担。被告集欧社公司辩称:1、本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留俊峰未向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即自行召开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其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违法。法院已经撤销之前的决议内容,在本次会议上再次确认有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人留俊峰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和留俊峰的身份考虑,请求法院将留俊峰列为本案的被告。集欧社公司的抗辩意见其实是梅王君个人的意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梅王君已经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因此不能代表公司,而留俊峰已经成为公司执行董事。从诉讼地位上来讲,将留俊峰列为本案的被告,更具有抗辩效果。2、留俊峰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并且决议内容也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周晓伟和梅王君已经明确表示反对召开股东会议,故无法要求其召集和主持会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周晓伟的诉讼请求。周晓伟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集欧社公司章程及修正案2份,证明:周晓伟系集欧社公司的股东,及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并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2.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信息2份,证明:梅王君系公司执行董事,应由其召集、主持召开公司股东会。3.关于召开集欧社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份,证明:留俊峰非法通知周晓伟召开股东会,其在通知中也没有明确召开股东会的时间、议题。4.2013年1月18日集欧社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及2013年1月18日集欧社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集欧社公司违法作出了2013年1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5.《不同意非法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回复函》及《对非法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意见函》2份,证明:周晓伟认为该份股东会议程序及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6.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杭州���欧社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8月24日临时股东会议记录》已被法院撤销。集欧社公司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关于不同意非法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回复函》1份及送达记录2份,证明:集欧社公司向留俊峰发函,提出反对非法召开股东会并要求依法和根据公司章程召集、召开股东会的事实。留俊峰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关于不同意非法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回复函》1份,证明:该回复函是以梅王君个人名义发出,上面并没有公司印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周晓伟的证据。集欧社公司均无异议。留俊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集欧社公司的证据。周晓伟无��议。留俊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的回复函只有梅王君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三、对留俊峰的证据。周晓伟、集欧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行为系梅王君的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集欧社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00元。目前公司的股权结构分别为:梅王君10%、周晓伟30%、留俊峰30%、章建忠30%。梅王君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伟为公司的监事。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3年1月2日,留俊峰和章建忠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周晓伟、梅王君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会议主持人;会议出席人员为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议程为公司目前的状况做紧急会议。2013年1月11日,周晓伟、梅王君分别回函,不同意召开本次会议。2013年1月18日,留俊卿和陈可为代表留俊峰和章建忠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关于同意变更执行董事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意撤销梅王君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留俊峰为公司执行董事;2、“关于同意变更监事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意撤销周晓伟监事的职务,选举章建忠为公司监事;3、“关于确认2012年8月24日决议有效的��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确认2012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有效;4、“关于梅王君上交公司印章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梅王君收到本决议三日之内,向留俊峰和章建忠的代理人陈可为上交公司印章、财务张、公司账户;5、“关于同意财产处置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意由留俊峰和章建忠负责,对集欧社公司,杭州滨江区长河路351号拓森科技园1号楼仓库内物品,进行处理,实际为仓库租赁到期前。2013年2月5日,周晓伟向留俊峰和章建忠回函,对上述决议内容提出无效的异议。另查,本院作出(2012)杭滨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撤销《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8月24日临时股东会议记录》。本院认为,留俊峰、章建忠合计持有公司股份60%,已经符合公司章程有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其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应该按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留俊峰、章建忠在提议召开股东会时,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梅王君和作为公司监事的周晓伟,均明确表示反对。因此,留俊峰、章建忠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梅王君、周晓伟已知晓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事项,但拒绝到会参与表决,视为其放弃权利。“关于同意变更执行董事的决定”、“关于同意变更监事的决定”,系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根据章程规定,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留俊峰、章建忠的表决权合计为60%,已经符合章程的表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周晓伟要求撤销该二项决议,本院不予��持。“关于确认2012年8月24日决议有效的决定”。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对2012年8月24日决议的确认,而该决议业经法院撤销,其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梅王君上交公司印章的决定”、“关于同意财产处置的决定”,属于公司管理行为,不属于股东行使的职权,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周晓伟要求撤销该三项决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确认2012年8月24日决议有效的决定”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二、撤销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于梅王君上交公司印章的决定”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三、撤销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财产处置的决定”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四、驳回原告周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杭州集欧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