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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孩一男,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也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孩和一男孩,现已成家立业。因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