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讲文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讲文,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李讲文,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号。注册号330783000014334。法定代表人何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力,男。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号中城大厦***室。注册号610132200002860。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力,男。原告李讲文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西安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陈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权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其与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就九洲花园1#、2#楼水电工程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其依约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0年10月底完工,至2011年6月底,被告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295914.5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95914.57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具有承包劳务资质,所以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其是与星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星辉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其每月与星辉劳务公司完成结算,并已及时支付了劳务费,按照双方约定,除25%质保金外,下余劳务费已按双方结算认可的数额足额支付,现仅欠星辉劳务公司42124.25元。因星辉劳务公司在施工中被监理公司罚款21200元,未及时清理垃圾产生费用9900元,共计应扣31100元,故仅下欠星辉劳务公司11024.25元。因本案原告个人借支3万元,故星辉劳务公司应下欠其18975.75元,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歌山西安分司(甲方)与星辉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星辉劳务公司承建歌山集团九洲花园1#、2#楼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暖通工程、空调凝结水系统、室外雨水系统;消防、弱电预埋等。结算方式:标书范围内项目的人工费,按2001年全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定额基价中人工费的150%进行结算(耗材包括在内,铁丝、铁钉、切割片、胶带、焊条)。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工程量,经现场主管人员及建设单位、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给实际工程量的70%。每月5日前上报前一个月工程量及工人月工资报表,由项目部统一每月20-25日按工程量的70%发放,每月工资由甲方认可后发放给职工本人。工程竣工后,付到总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量的90%,资料交至有关部门付到95%,其余5%作为保修款,保修款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讲文遂带领工人进入工地的九洲花园1号、2号住宅楼进行水电暖安装。双方于2008年11月开始每月进行结算,被告歌山西安分司向原告李讲文支付了每月进度款的70%。2010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针对目前九洲花园2号楼工程进度情况,现项目部要求安装班组在2010年9月底前全部完工,由于目前人工工资上涨幅度较大,项目部决定对九洲花园2号楼2010年6月25日以后工程量的人工在原来的基础上提升10%作为奖励,如果不能及时完成将处以该部分工程量总造价的20%进行处罚。”截止2011年6月原告完工时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900872.60元,被告歌山西安分司已支付801613.22元。原告另借款3万元。被告歌山西安分司下欠工程款69259.38元,双方对以上内容均无异议,现争议内容为:原告另主张自2010年6月以后的10%奖励费25746.65元及按定额计算的25%的高层费用225218.1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在2010年9月底完工,故不应给予奖励;对于高层费,合同约定的是包死价,即按2001年全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定额基价中人工费的150%结算,而非按定额计算,且每个月都已进行了结算并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高层费没有依据。原告表示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为“按2001年全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定额中人工费的150%结算”,并不是现在合同中的“定额基价”,被告歌山西安分司在给合同签字盖章时将合同加上了“基价”的约定,并要求法院按定额标准对工程进行评诂。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均约定“定额基价”,原告未能提供该约定不实的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中漏水造成电梯损坏,进行维修需向原告罚款2.1万元以及垃圾清理费0.9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合同上加盖的星辉劳务公司公章系原告李讲文应被告的要求自已刻制的章子,该公司并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人工费结算单、谈话笔录、追记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歌山西安分司与星辉劳务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因星辉劳务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对此亦是明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为原告李讲文,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歌山西安分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每月结算的工程总价款900872.60元、被告歌山西安分司已支付801613.22元、原告借款3万元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以后的10%奖励费25746.65元、按定额计算的25%的高层费用225218.15元;被告主张的罚款2.1万元、垃圾清理费0.99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歌山西安分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应为按期完工的奖励机制,即如原告在2010年9月底前完工则给予10%的奖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6月方才完工,现主张该部分的奖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定额计算的25%的高层费,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定额基价中人工费的150%进行结算,这是双方约定了包死价,并未约定是按定额结算,况且原告在每月进行结算付款时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所提出的合同中的“基价”两字系被告填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要求对工程按定额进行评诂,显然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中漏水造成电梯损坏,进行维修需罚款2.1万元以及清理费0.99万元,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被告歌山西安分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歌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讲文支付工程款69259.3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38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