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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405号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安市未央区秦川路407库家属院其同事姜某某的家中闲聊,其间被告人张某某趁姜某某外出之机,打开姜某某家主卧床头的储物格,从中盗走三个牛皮纸信封,内有现金2.1万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姜某某发现被盗后于当日报案。被告人张某某用赃款3300元购得二手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现金5571元及二手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盗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