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国来与王志群、王金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来,王志群,王金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徐国来,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徐立君,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群,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金翠,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来与被告王志群、王金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来、被告王志群、被告太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来诉称,2012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王志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烟草路段,与推自行车人原告徐国来相撞,造成徐国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国来无责任。徐国来受伤后即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2日出院。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674.1元,后变更为232466.6元。被告太保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志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金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王志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烟草路段,与推自行车人原告徐国来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徐国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国来无责任。原告徐国来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左髋臼闭合骨折合并髋关节后脱位,左第2掌骨头并第3掌骨基底骨折,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右颞下颌关节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肺挫伤,左侧3、5-8及右4、5、7肋骨骨折,左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并部分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双侧上颌骨牙槽突骨折,下颌骨右侧髁状突骨折,左坐骨骨折,左骼骨体骨折,左第3掌腕关节脱位等。原告开支医疗费80789.4元,其中被告王志群垫付3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恩岗护理,徐恩岗系唐山市丰润区欧联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唐山坤达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4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属玖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取出费用贰万元整。牙齿治疗费壹万零伍佰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68.7元。原告徐国来有母亲贾德兰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赡养,贾德兰于1935年5月22日出生。被告王金翠、王志群系母子关系。被告王金翠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太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残评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国来住院68天,住院期间每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1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恩岗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其从事制造业,收入标准应按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共发生护理费6821.08元(100.31元/天×68天)。原告因伤误工,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应按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51860.27元(100.31元/天×517天)。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有母亲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抚养5年,残疾赔偿金为47670.9元(8081元/年×19年×30%+5364元/年×5年×30%÷5)。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鉴定需开支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因伤致玖级伤残,Ia值为10%,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数额以9000元为宜。原告徐国来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0789.4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6821.08元、误工费51860.27元、残疾赔偿金47670.9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68.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37470.35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唐山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该项下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152.25元,超过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23.30元)。被告太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群依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76.7元(9000元-8523.3元),其余116993.65元(237470.35元-120000元-476.7元)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王志群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993.65元。被告王志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76.7元,已支付原告39000元,原告徐国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王志群多给付的3852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来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来116993.65元,合计23699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志群赔偿原告徐国来476.7元,已支付39000元,原告徐国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王志群多给付的38523.3元。三、驳回原告徐国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王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