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江爱诉王文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江爱,王文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曾江爱,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娇,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笔,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江爱与被告王文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江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被告王文笔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江爱诉称,2010年初,原告受雇佣为王文笔所有的拖头货车的驾驶员,负责拉货,待遇按运输费百分之十二计算,当货源有限时,保底工资为3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左右。2012年4月30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像往常一样受被告王文笔指派在福建洹达工贸有限公司装货时,因货车顶部上盖“把手柄”螺丝败牙,手柄脱落,原告随着手柄从车顶掉下车摔在水泥地面上,身受重伤的原告被紧急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侧经舟骨月骨周围背侧脱位;3、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发生以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0713.36元;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846元(291天*106元/天);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按住院30天,每天10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五、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按住院90天,每天100元计算);六、营养费5071.336元;七、伤残赔偿金49814元(24907元/年*20年*10%);八、交通费1000元;九、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十、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累计为人民币171844.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4400元,扣除该项后,还应赔偿原告117444.69元。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文笔,并在受雇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44.69元,扣除已支付的544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7444.69元。被告王文笔辩称,一、原告曾江爱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该车辆平时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事宜都是由原告负责的,因此,对于“把手柄”是否已损坏,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等情况,原告应当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而且,原告在装货使用该“把手柄”时,其理应注意到该“把手柄”的损坏情况及如何安全的使用。但由于原告未能尽到以上相应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原告从车上掉落受伤,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的诉请存在缺乏依据的情况。1、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没有依据,原告称其平均月工资为6000元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而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2、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不能成立。原告的妻子张秀月同样受雇于被告,月工资为1300元,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的妻子张秀月进行护理的,被告已支付了张秀月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1300元。因此,原告现再次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偏高,每天应按15元计算较为合理,而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较为合理;4、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不能成立。因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及每次门诊就诊都是被告派车进行接送的,原告根本不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或损失。所以该要求不能成立;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7558元;6、后续治疗费应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8、鉴定费用,由于原告其中的一个项目没有得到支持,故费用应为1400元;三、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门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44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曾江爱受被告王文笔指派在福建洹达工贸有限公司装货时,因货车顶部零部件损坏,手柄脱落,原告从车顶掉下摔在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漳州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0713.36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未达护理级别,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曾江爱支付鉴定费1800元。入住漳州市医院时,原告将姓名误报为曾心爱。2012年6月10日,原告之妻张秀月向被告签名领取其2012年5月照顾原告的补贴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笔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544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给原告之妻张秀月护理照顾原告的补贴1300元。另查明,原告曾江爱自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王文笔在漳州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2、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交通费发票;4、漳州市医院证明;5、张秀月领款条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5071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0天=450元;3、误工费96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其主张按每天106元计算没有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为76.86元/天,被告同意误工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误工时间计算为120天,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4、护理费96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5、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6、营养费5071.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0713.36元×10%=5071.34元;7、取内固定物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8、伤残赔偿金49814元:原告自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在漳州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可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元/年×20年×0.1=498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8448.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江爱受雇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作为具备一定资质的驾驶员,对所驾驶汽车的整体车况应有清楚的认识,而其在装货过程中,忽视该车零部件的损坏情况,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文笔作为雇主,未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曾江爱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文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5%即103836.53元,原告曾江爱应当自行承担25%的损失。被告王文笔先行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54400元,可与其应赔偿的款项相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曾江爱各项损失103836.53元,扣除被告王文笔已支付的544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49436.53元;二、驳回原告曾江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4.5元,由被告王文笔负担993.5元,由原告曾江爱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