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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名农与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名农,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名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291号。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晴,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葛名农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洲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葛名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名农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制作了渝同洲司人(2011)77号“关于葛名农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的文件,任命原告葛名农任重庆同洲总工程师。2012年1月11日,原告葛名农作为乙方,被告重庆同洲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署了《用工协议》,协议中规定:“……第一条本协议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期限为五年,从乙方报道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第四条甲方次月30日前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月薪税后15000支付乙方工资。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工资在年终结算。若乙方中途离职或严重违反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剩余工资将不再发放。……第六条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第七条甲乙双方变更、续订、解除、中止用工协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1月16日,被告制作渝同洲建司办(2012)1号“关于调整建设集团领导分工的通知”的文件,明确原告分工职责。2012年3月21日,被告制作渝同洲建司人(2012)3号“关于员工薪酬考核的请示”文件,要求副总经理级(含建设集团总工、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按月发工资标准的20%考核,并于2012年4月1日制作渝同洲建司人(2012)6号“关于员工薪酬考核的通知”予以确认。在原告接受被告指派担任海尔项目总工程师期间,海尔项目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安全事故,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海尔洗衣机厂工地脚手架垮塌事故的情况报告”。2012年9月17日,原告接受指派到昆明工作。2012年9月17日,被告制作了渝同洲建司人(2012)4号“关于李向阳同志任职的通知”和渝同洲建司(2012)8号“关于成立昆明‘航空艺术港’保障性住宅及B区项目部的通知”任命李向阳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制作渝同洲司办(2012)10号“关于建设集团工作相关问题的处理通报”文件,免去了原告建设集团总工程师职务,其工作另行安排。2012年10月18日,原告离开昆明回到重庆,并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用工协议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用工协议。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3月的工资,每月8000元,共计2400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出具领(借)款申请单,要求“提前借2012年4-8月应发未发部分工资款”金额为“肆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打款59011.40元,用途写明:“支4-8月工资及4-9月费用”。2012年12月20日,葛名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2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在昆明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经济补偿15000元;4、报销被告安排原告到昆明工作期间的交通等费用3628.8元。一审庭审中,葛名农对其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报销被告安排原告到昆明工作期间的交通等费用3628.8元。”变更为“报销被告安排原告到昆明工作期间的交通等费用2691元。”。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时已虽经年满6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原、被告双方在用工协议中约定双方变更、续订、解除、中止用工协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故《用工协议》中作为协议的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内容,具有协议条款的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6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领取的月工资标准、原告4至8月的工资是否已经发放以及扣发部分是否应予补发。首先,原告作为乙方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第四条:“甲方次月30日前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月薪税后1.5万(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支付乙方工资。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工资在年终结算。若甲方中途离职或严重违反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剩余工资将不再发放。”中“若甲方中途离职”双方均认可系笔误,应为“若乙方中途离职”。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单方向被告提出离职,按本条规定,每月扣发的5000元不再发放给原告,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并已经退休,故其对签订合同条款没有经验的辩称不成立,由于原告中途离职,根据双方用工协议,被告每月扣发原告的5000元不应支付给原告。关于每月发放工资标准,被告举示了渝同洲建司人(2012)3号“关于员工薪酬考核的请示”文件及渝同洲建司人(2012)6号“关于员工薪酬考核的通知”,证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10000元,扣发20%作为年终绩效考核,每月只发放8000元。该文件系被告对其员工薪酬考核的规定,协议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每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已经知晓,并按每月8000元工资领取,但并未举与原告的关于月工资变更的书面协议,且被告举示的“关于对葛名农绩效考核的意见”的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也并未加盖被告相关部门印章,被告扣发原告工资20%作为绩效考核的行为系单方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当发给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关于原告4至8月的工资是否领取,原告主张其出具领(借)款申请单领取4至8月的工资是预借,属于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4-8月工资,被告认为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因工资取得的方式不影响其作为工资的性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9011.4元中已经包含了原告4至8月的工资40000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实际获得了4至8月工资中的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昆明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以书面方式对协议中约定的薪酬支付方式及金额作出过更改,故应认定其在昆明期间的薪酬与用工协议书一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离开了昆明,被告辩称原告10月份工资应只计算17天,应为6252.87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解除用工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故应认定原告2012年10月份工作天数应为23天,原告10月应得的工资金额为10000元/月÷30天×23天=”766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经济补偿金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报销原告在昆明工作期间的交通等费用,原告举示了有杨华玉签名的费用报销单,而被告则举示了渝同洲建司人(2012)4号“关于李向阳同志任职的通知”和渝同洲建司(2012)8号“关于成立昆明‘航空艺术港’保障性住宅及B区项目部的通知”,认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向阳,原告的费用报销单据无项目经理的签字,不应主张。因双方均认可费用报销需项目经理签字,原告虽然否认被告提交的任命李向阳为项目经理的文件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个人工作记录”中仅有杨华玉的签名,并不能推翻被告所主张的李向阳是昆明项目部项目经理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主张。综上,原告葛名农的工作时间应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0月23日,其1至9月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月,10月份工资应为7666元,共计97666元;除去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的工资1至8月工资每月8000元,共计64000元,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366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名农支付劳务报酬33666元;二、驳回原告葛名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葛名农负担1317元,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元,此款已由原告葛名农预交,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葛名农支付545元”。宣判后,葛名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迫使上诉人提出离职,双方均同意解除用工协议,每月扣发的5000元工资应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举示的是伪造的文件,不应予以采信;违约金和报销费用应予支付。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名农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洲集团公司签订“用工协议”时已虽经年满6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雇佣合同关系,该用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用工协议约定工资为15000元,但每月只支付10000元,剩余工资在年终结算,若乙方中途离职或严重违反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剩余工资将不再发放。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有拖欠工资等事实存在,但上诉人葛名农的离职原因系多种因素影响,中途离职不能以离职合理为由对抗双方在用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双方均应按协议条款执行。由于在用工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主张。上诉人葛名农仅提供其个人工作记录上有一个杨玉华的签名,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杨玉华系昆明项目部的经理,其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其在昆明工作期间的费用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葛名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葛名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