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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文官、李昌平等与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官,李昌平,黄文官、李昌平为与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黄文官。原告:李昌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邦瑞。委托代理人:汤涛。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原告黄文官、李昌平为与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文官、李昌平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据被告南凯置业的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官、李昌平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浦江县平七路西侧商贸中心三区a幢11-12号二层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共8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好该商品房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9907元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费用,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并由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该商品房转移(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2,汇款凭条6张、收款收据5张及发票2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南凯置业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他人串通伪造的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也从未将相关款项交付给被告。因此本案的合同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是不一致的,本案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起来损害被告利益的一个行为,其主张的买卖合同既不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1年8月18日设定了抵押权,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行为实际不可能发生,已经设立抵押权后不可能对房屋还有处分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被告南凯置业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系伪造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市公安局进行物证鉴定,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3枚“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3307260001051”红色印文与5份样本中的“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3307260001051”红色印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官、李昌平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文本,其印文不一致,且原告并未将款项汇入被告南凯置业的账户,而被告南凯置业不认可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官、李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黄文官、李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