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南京盛翔置业有限公司与戴孝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某公司,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委托代理人刘继红。被告戴某某。原告南京某公司诉被告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刘立胜,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某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300564元。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仅付房款145564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也未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付清购房款155000元,按照未付到期价款万分之3/天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直至房款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迟延违约金起算日为2012年5月24日。被告戴某某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没有说到被告所购房屋门前有车库,但原告买房后发现房前几米处新建了一排违建车库,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原告何时把违建车库拆掉,被告就何时付清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南京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戴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某公寓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在溧水区洪蓝镇开发建设的某公寓1幢1单元201室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8.9㎡,房屋单价2760元/㎡,总价款为300564元;乙方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120564元,公积金贷款180000元;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按照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3/天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甲方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已取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3/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的“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部分第6条还约定,乙方办理按揭付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一周内向银行提交相关所有办理按揭的手续。乙方未能提交相关银行资料或银行审查不予办理按揭或放贷的,视为乙方未能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乙方应于甲方或银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有房款,逾期未能全款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承担逾期责任,乙方在甲方通知三十日内,仍不能付清全部房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反本条约定,须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约定的违约责任、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契税、登记部门的二期相关税费等),对于乙方已付房款在扣除甲方相关损失后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溧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仅支付购房款145564元,尚有155000元未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或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之后一直再未付款,也未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开发建设的某公寓01、02幢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现已入住某公寓1幢1单元201室。上述事实,有《某公寓商品房预售合同》、催告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公寓商品房预售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依法在溧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某公寓1幢1单元201室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房款,也未办理相关购房按揭手续,被告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购房款155000元,并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照未付价款万分之3/天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购房屋门前几米处原告新建的违建车库,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故购房款不能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构成其不付房款的理由,被告认为其对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它途径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公司付清购房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3/天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