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春兵,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