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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XX镇XX路**号。被告: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XX镇X街**号。原告陈XX诉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被告曾XX于2010年1月17日、2012年6月2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4800元,约定2011年1月17日、2012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据,证明被告曾XX于2010年1月17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1年1月17日归还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曾XX、刘XX夫妻于2012年6月2日向其借款48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10日归还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写下承诺书,承诺用其工资存折及建设用地许可证抵押给其,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曾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曾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17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内容:“今借到陈XX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到2011.1.17号归还。借款人曾XX,2010年1月17日。”曾XX于2010年12月17日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用工资存折帐号XXXX及合浦县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使用证(XXXX)合地(建)用字第XX号抵押给陈XX,一切法律责任由曾XX负责。承诺人:曾XX,2010.12.17号。”2012年6月2日,被告曾XX又以生意之用为由向原告立借条借款48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陈XX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正(4800元)用于生意之用到2012年6月10日归还。借款人:刘XX、曾XX,2012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曾XX在合浦县XX联社XX信用社的帐号为XXXX的活期帐户25000元,原告陈XX放弃向刘XX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曾XX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曾XX仍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曾XX两次共向原告陈XX借款248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XX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9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为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陈XX放弃对刘XX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248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曾XX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佳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福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