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采用解开系门绳子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被害人文某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2.2013年2月下旬或者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采用解开系门绳子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被害人文某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0元、铜丝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67元。3.2013年2月下旬、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采用解开系门绳子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被害人文某的租房实施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盗窃成功。4.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内,窃得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75元。5.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被害人宋某的租房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显示器和主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6.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40元的联想牌手机和无法估价的晨信牌手机各1部。7.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采用折叠刀削门、插片开门的方式,欲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被害人袁某的租房内行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2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台式电脑显示器和主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张某、宋某、王某、袁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小刀1把,卡片1张,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处警详单,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的部分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系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