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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韦友宁、韦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韦友宁;韦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藤县XX镇XX大道**。诉讼代表人陈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文,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露晓,该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韦友宁,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XX乡XX村****。被告韦海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教师,住,住广西藤县XX乡XX村****/div>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韦友宁、韦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文、被告韦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韦友宁、韦海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韦友宁是借款人,韦海生是担保人。授信额度20000元,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用途为养猪,年利率5.31加上浮30%。被告韦友宁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2009年11月25日被告自助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期限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32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00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韦友宁是借款人,韦海生是担保人;3、《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4日起被告韦友宁向原告循环借款20000元;4、贷款余额表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韦友宁的具体借款时间及欠款金额;被告韦友宁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韦海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应该在查清韦友宁的财产后先由韦友宁还款,如果韦友宁不能还款,才由被告韦海生承担补偿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且得到了担保人韦海生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韦友宁、韦海生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韦友宁,韦海生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000元的贷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则在前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09年11月24日,被告韦友宁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韦友宁可循环向原告借款。被告韦友宁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友宁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元,尚欠本金168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韦友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在担保期限内,被告韦海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友宁、韦海生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友宁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被告韦海生对韦友宁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韦友宁、韦海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伟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