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绥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胜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陕西省绥德县韭园沟乡石家沟村人。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王焕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K62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榆林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402KM+200M(绥德县四十铺路麻地沟段)处,因夜间视线不良、疏于观察,在会车将路西侧步行的被害人马某某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起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立案登记表、杨某某身份信息、马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补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道路运输法规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魏麒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