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古蔺县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某丁(汪某甲之父),65岁,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松林,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调解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同居,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汪某乙,1997年9月10日生育二子汪某丙、汪某戊。2008年共同修建240平方米住房1栋。因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月起分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汪某乙、汪某丙由原告抚养,汪某戊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住房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背叛丈夫,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现有住房是父母修建,原告无权分割房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等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举行婚礼同居,1995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汪某乙,1997年9月10日生育二子汪某丙、汪某戊。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汪某甲、吴某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3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蒲 娟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