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汝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东、李成才、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东,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才,男,1970年4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爱东、李成才、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李成才、郭爱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的9月13日20时00分李兴贤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335133KM+495M处,与由东向西李禄持证驾驶的豫D61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兴贤与乘坐人郭爱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1日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1)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兴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禄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爱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爱东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开放性骨折等多种多处损伤。郭爱东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14305.60元,于2011年10月28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康复治疗23天,于2011年11月21日治愈出院,连同复查门诊费合计支付医疗费9152.02元。2012年6月6日郭爱东单方委托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12日该所作出信阳浩然司鉴所(2012)法医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爱东外伤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留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环椎前后弓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布评定为6级、9级伤残。被鉴定人(自主移动及大、小便需他人协助),系部分护理依赖”,郭爱东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920.00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李成才分5次向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交纳事故押金,合计为105000.00元,郭爱东领取其中的40000.00元,抵作赔偿款。另查明,豫D617**号重型货车系融资租赁车辆,其管理单位为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李成才(实际控制使用受益方)、融资方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单位为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汝州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郭爱东为非农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成才作为豫D61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收益人,依法对该车在运行过程中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该车的合法驾驶员李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及其所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成才依法对原告郭爱东的人身损害赔偿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作为挂牌单位和名义车辆所有人,并不实际控制该车、也不享有其运行收益、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汝州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以理赔的部分,按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后,仍应由被告李成才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汝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成才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郭爱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河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1年和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认证情况,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为114305.60元+9152.02元=123457.62元,关于其后续治疗费250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汝州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说明解释义务,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郭爱东的伤残程度酌定其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69天×20元/天=13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为69天×30元/天=2070.00元;(四)因原告郭爱东系非在岗职工,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工作生活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80元/天,即为80元/天×273天=21840.00元;(五)根据原告受伤残程度及其所需护理的级别,参照其生活居住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原告系功能障碍性的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护理期限应按最长护理期限20年计算,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费计算系数按30%计算,综上,其护理费为:(80×365)元/年×20年×30%=175200.00元;(六)根据原告分别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酌定为52%、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8194.80元×20年×52%=189225.92元;(七)鉴定费为1300.00元+920.00元=2220.00元;(八)综合衡量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及相应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所以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为545393.54元。被告平安财保汝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金额为:(545393.54元-120000.00元-2220.00元)×30%=126952.06元,两项合计为246952.06元。被告李成才赔偿原告鉴定费的金额为:2220.00元×30%=666.00元,可从其先行支付的40000.00元款项中予以充抵,被告李成才不再另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爱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保险金24695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0.00元,原告郭爱东负担2414.00元,被告李成才负担4556.00元。平安财保汝州公司以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护理期限偏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爱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成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李兴贤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与由东向西李禄持证驾驶的豫D61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兴贤与乘坐人郭爱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李兴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禄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爱东无责任。郭爱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豫D617**号重型货车车主李成才和平安财保汝州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汝州公司进行赔偿,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保汝州公司以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护理期限偏长的理由上诉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标准和护理期限确定上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汝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文 刚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其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