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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与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395号原告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时×。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原告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与被告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渺和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陈××,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办理了领房手续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业主临时管理某某》。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3946.8元、滞纳金4795.36元、未缴纳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公摊费用257.37元,合计8999.53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费3946.8元、滞纳金4795.36元,公摊电费257.37元,合计8999.5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2、柳州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某准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收物业费的标准及依据。3、2009年12月30日交房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30日领取房屋。4、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30日领取房屋。5、兴柳·蟠龙宝邸业主临时管理某某、蟠龙宝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费义务。6、蟠龙宝邸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电梯电费分摊计算公式、蟠龙宝邸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电梯电费分摊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公摊电费的依据。7、照片1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费,但被告拒不理睬。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根据物业临时管理某某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9、住户登记表、物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入住该小区的时间及交纳了半年的物业费。被告陆××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交纳物业费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绿化工作管理不善,治安混乱,被告电动车被盗后向原告反映,原告也没有处理。一楼业主及顶楼业主违章搭建非法建筑,原告也不管理。如果原告的物业管理能达到交房时原告的承诺,被告愿意交纳物业费。原告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在电梯内播放广告,并让小区业主公摊电费,被告不同意。被告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对电梯的使用情况和费用分摊不清楚;对证据7不知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为蟠龙宝邸小区电梯费分摊的明细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为复印件,照片的内容无法看出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座落于柳州市水南路243之一号蟠龙宝邸小区由柳州市兴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开发建设,被告系蟠龙宝邸小区12栋3单元3-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原告就蟠龙宝邸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备案标准分别取得了柳州市建设委员会及柳州市物价局的备案许可。2009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李某某(案外人)到原告处办理了领房手续。2010年7月20日,被告签署了《兴柳.蟠龙宝邸业主临时管理某某》,同意承担违反该管理某某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该管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管理某某第四十条约定:如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应其他费用时,收取未交付款项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蟠龙宝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意与原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某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910.8元。因被告欠缴2010年7月之后的物业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柳州市建设委员会及柳州市物价局关于蟠龙宝邸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某准的备案许可,有权利对蟠龙宝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蟠龙宝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协议提供符合等级和标准的物业服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协议约定及物价部门的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向业主书面催收物业费系物业服务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收了物业费,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故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滞纳金、公摊电费、律师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福物业××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XX人民陪审员  朱 X人民陪审员  郑XX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全XX附相关法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