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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熊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原北仑发电厂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到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徐自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熊某为向家人隐瞒真实经济情况,通过朱某以高利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出借给亲戚购房。此后,被告人熊某无力独立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缓解还款压力,其称可与朱某合作海鲜生意,并指使他人伪造了“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北仑发电公司”)的印章,以“北仑发电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11月15日与代表宁波国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龙公司)的朱某签订所谓的“海鲜购销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北仑发电公司”的印章。被告人熊某还伪造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印章,并以谎称可将北仑电厂的废旧变压器交国龙公司处理为由,于2012年前后,在虚假的“委托书”上加盖伪造的“北仑发电公司”的印章,并在伪造的“通知”、“补充通知”、“物资出厂审批单”上分别加盖伪造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北仑发电公司”印章。在此期间,被告人熊某有向朱某偿还部分借款,也有再向朱某借款人民币数十万元,其收取的国龙公司为履行“海鲜购销合同”而交付的海鲜一直储存于北仑电厂冷库。经查,至案发前,被告人熊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共返还朱某人民币372万余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杨某、吴某、岑某、王某、陈某、章某、刘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承诺书,通知,委托书,海鲜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凭条,借条,借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物资出厂审批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