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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天旅行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38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天旅行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张志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83号申请人:深圳市顺天旅行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室。法定代表人:詹演明,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志权,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3518。委托代理人:叶湘栋,深圳市××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顺天旅行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旅行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3)17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天旅行公司请求:l、撤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关于支付张志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失实裁决。2、撤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关于支张志权绩效工资(张志权担任广告部业务员一个月无任何某某收入,按公司《关于广告部薪酬和绩效考核标准》规定扣罚30%绩效工资)的失实裁决。其理由是:张志权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公司任职业务经理,并于2013年1月4日提出辞职(见附件l“辞职申请表”),入职时间一个月零8天(含新年放假三天),双方签订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见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因此,深圳市劳动人水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说法严重失实,裁决缺乏法律依据。1、张志权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乙方(指张志权)应按公司劳动计划,岗位业绩考核规定、月经营任务指标完成生产任某和经营任务,包括职能任某工作和岗位任某工作;否则,甲方(公司)有权按企业经营效益和乙方实际完成任某比例调整发放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工资标准,乙方不得有异议和得出任何索赔;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无视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和劳动合同中“其中30%作为浮动工资考核”的决定,竟然将张志权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其中30%作为浮动工资考核”说成是我公司事后所添加的荒谬结论,严重偏袒乙方(张志权),将我司提交的《关于广告部薪酬和绩效考核标准》依据视为“是否属于应扣除30%考核工资的情况本委无处核实”,实于严重失实的裁决。2、张志权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开展业务的绩效考核标准“顺集通字(2012)第1106号”《关于广告部薪酬和绩效考核标准》第五条“工作考核”规定:1、每月完成二场广告代理招商大会;2、每个工作日每人应完成50个客户对象的电话拜访和记录;3、每个人月完成6个代理商(或5万元广告费净收入)任某指标。但张志权消极怠工,没有完成任何一项工作考核规定内容,也没有为公司创造一分钱的收入,导致公司亏损20多万元(含租金、工资、水电、管理费、印刷品等费用)。鉴于张志权消极怠工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公司扣除张志权30%考核工资是合理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顺天旅行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考核规定,张志权工资中30%的部分应作为绩效考核,二是张志权于2013年1月4日申请离职并得到公司批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确写有“其中30%作为浮动工资考核”的内容,但顺天旅行公司在仲裁中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考核标准及考核结果,故其主张因张志权未完成工作任某应扣除30%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顺天旅行公司主张张志权于2013年1月4日申请离职并得到批准,此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因顺天旅行公司在仲裁中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采信张志权的主张,认定其系因拖欠工资而被迫辞职,仲裁裁决并无不妥,顺天旅行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铝五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顺天旅行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