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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三勤居委张家村紫竹林禅寺牌楼下,采用趁人不备、用起子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695元的48V15A型电瓶2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2、2013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栖路与镜湖路十字路口南侧200米处路边,采用趁人不备、用手压断锁扣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846元的48V20A型电瓶2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