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雒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栖路10号紫寅电子有限公司食堂小卖部,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清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