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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万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破浪、刘继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男孩周某乙,2000年生育女孩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吵闹。2002年,原告万某某带着两个小孩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周某某未负担过小孩的抚养费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万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抚养费用。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涟源市斗笠山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两人互相关心,共同抚育小孩。被告周某某即使身体不好,也是忍着病痛挣钱养家。原告万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在外打工后变心,但被告周某某不予计较,希望原告万某某可以改正。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残疾证复印件,拟此证明其系残疾人。原告万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00年4月24日生育女孩周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原告万某某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变得淡薄。2013年6月28日,原告万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由于原告万某某外出后与被告周某某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搞好的。故对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继增人民陪审员  李破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