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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六珍、杜兵、杜飞、杜艳霞与范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六珍,杜兵,杜飞,杜艳霞,范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吴六珍,女,1950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杜心同之妻。原告杜兵,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系杜心同之子。原告杜飞,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系杜心同之子。原告杜艳霞,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系杜心同之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林,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吴六珍、杜兵、杜飞、杜艳霞诉被告范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六珍、杜飞、杜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范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范国林向杜心同借款40000元整,约定次年4月4日归还,但是被告范国林至今未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国林偿还欠款4万元整;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10000元,现欠原告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4日被告范国林为杜心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欠条今借杜心同现金肆万元整(40000)。12月4日-4月4日借款人:范国林2008年12月4日”,证明被告向杜心同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范国林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吴六珍书写的收到条一张3000元,杜兵书写的收到条两张,分别为5000元、2000元,三张收到条总计10000元,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其中杜兵书写的两张收条,因当时杜心同尚在,属于被告与杜兵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2012年2月5日吴六珍书写的3000元收条,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所举的借条,被告承认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原告吴六珍书写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杜兵书写的收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范国林向杜心同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借杜心同现金肆万元整(40000)。12月4日-4月4日借款人:范国林2008年12月4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杜心同已病故。原告吴六珍系杜心同之妻,两人育有二男一女,分别是杜兵、杜飞、杜艳霞。又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吴六珍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国林向杜心同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由于杜心同已病故,原告吴六珍、杜兵、杜飞、杜艳霞是杜心同债权的合法继承人,故对原告吴六珍、杜兵、杜飞、杜艳霞要求被告范国林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六珍书写的收条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杜兵书写的收条7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六珍、杜兵、杜飞、杜艳霞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牛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石朝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