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晶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晶,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科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聘用研究实习员,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晋春、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晶及辩护人李晋春、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9时30分,被告人王晶在本市迎泽区桃园南路中国科学院山西煤化所5楼1层办公室内,趁被害人胡某1不备,从包内拿出单刃刀捅向胡某1,后被害人胡某1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晶继续用刀朝被害人胡某1左胸及身体刺捅数刀,被害人胡某1反抗逃脱后跑进实验室并将门关住,期间王某1闻讯赶来,在拉被告人王晶时,被王晶连捅两刀。经鉴定,胡某1、王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以从轻处罚;3、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赔偿和解协议;2、补充协议;3、收条;4、收款收据;5、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晶由重庆大学研究生毕业后分配至中科院山西煤化所602组工作。2010年3月2日聘为研究实习员。后因个人情感问题对原组长李某1、副组长胡某1产生怨恨。2012年6月26日9时30分,王晶携带剪刀和水果刀,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中国科学院山西煤化所5楼1层办公室,因安排工作一事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语上的争执,王晶趁被害人胡某1不备,从包内拿出水果刀捅向胡某1,被害人胡某1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晶继续用刀朝被害人胡某1多处捅伤,被害人胡某1反抗逃脱后跑进实验室并将门关住,期间同事王某1闻讯赶来,在拉被告人王晶时,被王晶连捅前胸两刀。经法医鉴定,胡某1左侧气胸、王某1左侧液气胸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晶的家属已于2013年1月31日替其办理了辞职手续。案发后,被告人王晶及家属与被害人胡某1、王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1的报���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26日11时,胡某1给我打电话,走到一层楼梯口时,听见胡某1叫我名字,我过去看见王晶手里不知道拿的什么正在扎胡某1,我就上前拉王晶,并说:“王晶,不敢这样。”王晶转身就捅我,我当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身上被王晶连捅两刀,其中一刀扎在左胸前,另一刀扎在右胸部。2、被害人胡某1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26日11时20分许,我正在办公室上班,王晶推开门冲进我办公室,然后说:“我要回602组上班”。我没接她的话,她靠着实验台站着,我站起来说:“我不是602的组长,管不了这件事。”我准备关仪器,王晶突然从包里取出一把很长的刀,狂喊着说:“我要杀了你!”我本能地推了她一下,她拿着刀疯狂地冲我胸口捅过来,我抓住她的手腕想推开,推不开,她拿着刀在我身上乱捅,我不清楚捅了几刀,捅在哪里,我抓住她手腕往门外推,一边高喊“杀人了,杀人了”。喊了很长时间,这时王某1可能是听到我喊,很急地走了过来,王晶扭过头去,拿刀冲着王某1胸口就捅。我感觉王晶另一只手里还有一件凶器,不知道是什么凶器。当时我觉得自己快要死的感觉,跟王晶搏斗是肯定搏斗不过,我看见对面实验室的门开着,就赶紧跑了进去,从里面把门拉住,但由于门上没锁,王晶在门外使劲拉门,门被王晶拉开了,我看见赵某和范某、王晶三个人扭在一起,王晶手里还舞着刀,我就冲上去把刀子夺下来,听见任辉在楼道里喊:“报警了,报警了,快打120”。我怕她回来抢刀子再杀人,我就拿着刀子上了二楼,靠在实验室门蹲在地上。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1时,我和同事郝秀忠在办公室内工作,听见走廊里面有人喊“王某1”,刚开始我没在意,大约喊了7、8声后,我感觉不对劲,便和郝秀忠出了办公室,看到走廊西北角第一个家门口有两名女子站在那里,南侧的那名女子正在打北侧的那名女子,北侧的女子用双手正在招架,并且嘴里面喊王某1的名字(后来才看清楚南侧的是王晶,北侧的是胡某1)我们出来后大约过了10来秒钟,王某1和两个小伙子从楼梯上下来,王某1上前将王晶拉开。这时,我看到王晶举起手冲着王某1的胸口扎了一下,然后手上拿的东西掉到了地上(由于光线不好,没看到具体的东西,只听到了响声)。王某1这时候冲我们走了过来,我看到王某1的胸口上有一片血迹,我说你快去医务室吧,他就走了。王某1走后两个小伙子将王晶按在地上,我就回办公室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才知道胡某1也被捅伤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6月26日大约11点,我在二楼办公室内听到楼下有吵闹声,跑到楼下,看到王晶在202实验室门口拉门,我在楼梯口旁观,一会她把门拉开了,我看到胡某1在里面,上衣都是血,王晶手拿一把刀要伤害胡某1,我和范某上前制止,我们抓住她的胳膊,王晶让我别管,放开。我跟她说你别做傻事,她说不想活了。过了一会单位保卫处的人和警察陆续到来。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6月26日11点左右,我和赵某、陈某在2楼办公室内,看见王某1接到一个电话就往出跑,以为是他儿子的事也没在意,陈某跟出去听到胡某1叫,后面我和赵某也出去听见叫,具体叫什么没听清楚。看到陈某和赵某往楼下跑,我跟过去看见王某1背影出楼,转头看到王晶右手拿着水果刀正在拉门,里面听是胡某1的声音,知道发生事了,看见王晶拿着水果刀拉门,里面在拽。过了1分钟门被拉开,我看见胡某1上身全是血,两只手抓住王晶两只手一直僵持着,我和赵某一人一个上前抓住,我扶着胡某1,赵某制住王晶两只手,这时胡某1让我报警说了三次,王晶说:小范去报警。我才上了2楼报警,报警之后看到胡某1也上了楼,当时我也乱了,说了句什么也没注意,才下楼去接警车。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1点左右,我跟赵某、范某在煤化所5号楼2楼办公室坐着,突然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我就先往下跑,跑到1楼楼梯口的时候看到王某1从胡某1办公室往这面走,她双手捂着胸,手上全是血,我就扶着他去医务室了。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1时30分左右,以前的同事章斌打电话告诉我“出事了,王某1被王晶捅伤了,我们已经叫了120”。后来我就给胡某1打电��,得知她也被刺伤了,我就跑到了单位。在二楼实验室门口看到胡某1捂着胸口,坐在门前,左胸前全是血,后来我和大家一直陪着她去了医院。中途我看到她头上、脖子上、手上、胳膊上到处都是刀伤。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早上9时许,王晶对我说想去煤化所办理调动手续,我一听说,就要开车送她去,但是她坚持不让我送,便自己出了门。然后我开车追上她并且拉上她,把她拉到北大街东口,她下了车朝反方向走的,我也不知道她怎么去的煤化所。后来我不放心她,我也没管她去没去煤化所,就开车到她单位门口等她,结果等了一个半小时也没等到她,却看到警车和救护车过来了。我给王晶的组长刘平打电话,问王晶办完事没有,结果从他口中了解到王晶捅了人。王晶包里装的刀和剪刀是至少半年前我就见过,一直在她包里放着,每次我打开她的包都能看见,后来距离案发前两天我和王晶还有她的哥哥们一起出去旅游的时候,还见过她拿这把刀切水果,至于那把剪刀我就不知道了。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公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6日11时许,民警接到范某报警在市迎泽区桃园南路中国科学院山西煤化所602组5楼办公室有一名女子持刀在此滋事,并已经伤害他人。随即民警赶到现场将持刀行凶女子现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剪刀一把。12、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3、王晶于2012年5月25日所写遗言;5月25日、6月11日、6月26日写的材料;1月13日、1-22日在QQ空间写的日志。14、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15、被害人胡某1的伤情照片。16、被害人胡某1、王某1的门诊病历。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8、胡某1书写的不做伤残等级鉴定的说明。1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晶使用的作案工具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6日11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在市迎泽区桃园南路中国科学院山西煤化所602组办公室有一名女子持刀在此滋事,并已经伤害他人。随即我所民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晶已经被单位同事控制住,民警从一楼楼梯口右侧地上提取出一把沾满血迹的黑色剪刀,王晶所使用的单刃刀在事发后已经由该单位保卫处在场的人捡起并且交给了我所民警。经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晶现场指认证实这把剪刀和单刃刀是王晶作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随即民警现场对王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2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单刃刀上血样的转提检材、王晶手上血样的转提检材、王晶腿上血样的转提检材、办公室地面血样的转提检材、办公室门口血样的转提检材”均检见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以上血样均为胡某1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2)送检的“剪刀上血样的转提检材”检见人血,经DNA检验分析,获得混合型STR分型,其中包含有胡某1和王某1的STR分型。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1、王某1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2、被告人王晶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3、赔偿协议书。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因个人生活问题与同事产生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态度和方法解决,而是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轻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晶在案发后让同事代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王晶参加工作后因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感情与工作的关系而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害人的谅解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胡津仙、王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