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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时代××有限公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时代××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浙江××时代××有限公司2-6),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阮××。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9),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楼××。原告浙江××时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马××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按年利率8.4411%支付利息,并承诺如逾期可从浙江圣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某司)的保证金中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提出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所借款项的请求遭到了圣华某司的拒绝。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接函后均口头承诺还款但没有实际行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变更名称,由原杭州思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借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36315.50元(按年利率8.4411%计算);支付其中300万元借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64250元(按年利率6.10%计算),2013年5月1日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借款200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借款300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思聪××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1日的借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编号:01149545)、收据(号码:02745827)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2.2009年1月15日的借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编号:02910282)、收据(号码:00907679)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3.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件及其邮寄签收凭证(原件)各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对其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300万元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底归还的事实;4.圣华某司给原告的函件(原件)1份,欲证明圣华某司拒绝在保证金中替原告扣除被告的借款;5.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的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杭州思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按年利率8.4411%计算,若逾期从圣华某司的保证金中扣除。同日,原告交付借款200万元。2008年9月3日,杭州思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不计利息,同日,原告交付借款300万元。2010年3月9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10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11月底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2011年8月,圣华某司致函原告,不同意在工程保证金中替原告扣除被告的借款。2012年1月5日,原告第三次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所借款项,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0万元自2008年2月1日开始起算、300万元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时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时代××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时代××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4元,由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