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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生长女王婷婷,2011年2月18日生长子王兆华。近几年,被告长期不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2012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至今与被告未能和好,现与子女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王婷婷、王兆华,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已生育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生长女王婷婷,2011年2月18日生长子王兆华。婚后被告因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回娘门居住不归,同年年7月17日我院作出不准予原告李某某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告李某某未能与被告王某某和好,现与子女仍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箱子2个,大衣橱、菜橱各一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子女王婷婷、王兆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中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经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因双方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原告李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夫妻双方仍然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这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婚生长女王婷婷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长子王兆华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长子王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